(一)擅自使用、伪造普洱茶名称或者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普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普洱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的生产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普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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